商贸企业样品如何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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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商品的样本,如果该商品已经售出,且销售是真实的交易,并能够提供相应的资料(合同等)证明其真实性的话,则该项业务应确认为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2、作为商品的样本,如该商品还没有销售,可以作为存货核算,但应单独设置“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商品”科目进行核算,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样品”字样。 在对货物进行清查时,对属于样品的货物,做如下处理: 属于不能销售的瑕疵品作进一步处理的,按下列方法之一进行处理:可收回经核准的处理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小于原价值的,差额部分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可收回经核准的处理价款大于原价值的,超出部分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属于按规定可以直接处置的不需要报经批准处置的存货,应按其市场价格减去处置该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后的金额确定其损失,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处理的或无法找到受托方的,由责任人赔偿的,先冲减经营亏损;无法冲销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发生退货或取得不含税价款(含税价款全额扣除的除外),以及应税项目之间相互交易的,应当重新支付款项,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申报表相应栏目申报抵扣,应冲减进项税额,同时调整相应的涉税会计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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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很多商贸、商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到多个品种的商品,有些品种的购销业务可能属于“一锤子买卖”,为了达成该笔业务,通常需要将样品提供给客户看货。由于该批样品后续不会再购进,样品实物留在客户处,商贸、商业企业后续出售该品种商品时,以之前提供的样品价格为准进行出售。笔者在对一家商贸企业进行咨询时,遇到如下情形。

某商贸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各类金属材料、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中为销售铟锭业务,前期向客户提供了铟锭样品,并与客户签订了铟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铟锭销售价格不低于样品销售价格。该样品的购进价为400万元,企业账面上显示该样品的期末余额为400万元。笔者在了解情况时,企业会计给到笔者一张销售确认单,内容大致是某销售业务经理向企业提供的样品确认单,确认企业提供的样品规格、数量等。

对于这样的交易情形,很多企业会计并未将其视为存货报废处理,没有按会计准则规定确认资产处置损益或资产处置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也未将期末样品的余额进行相应调增。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二章第八条,企业应当采用永续盘存制对存货的增加、减少及期末结存进行数量和金额的确认。第二章第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第二章第十条,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第二章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存货跌价准备的转回金额及其转回的确定依据以及计提和转回的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固定资产的折旧,是指按照本章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原则是:(一)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期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折旧只能是税法认可的折旧。因此,商贸、商业企业期末库存的样品,也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在每个会计期末确认其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期末样品的可变现净值如果低于其期末成本的,应当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确认损失,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税前扣除。

实务中商贸和商业企业涉及品种繁多的存货,其库存规格繁多,一些已经丧失销售可能性的样品如果作为存货入账,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季度定期计提减值损失,按季度或年度确认处置损益,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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